市财政局 市科委 市教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众创空间种子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财建一〔 2015〕 12 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 《天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政策措施的通知》(津政发〔 2015〕 9 号),规范众创空间种子引导基金、种子基金管理,防范财政资金使用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天津市众创空间种子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市财政局 市科委 市教委
2015 年 5 月 15 日
天津市众创空间种子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营造良好的创新创业生态环境, 激发全社会创造活力,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政策措施的通知》(津政发〔 2015〕 9 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众创空间种子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用于与众创空间运营商等社会资本方共同发起设立种子基金。
第三条 引导基金由市财政局、市科委、市教委共同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局主要职责如下:
(一)会同市科委、市教委制订引导基金管理制度以及相关文件;
(二)会同市科委、市教委确定引导基金管理机构;
(三)负责引导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
(四)会同市科委、市教委监督引导基金使用情况,组织开展绩效评价。
第五条 市科委、市教委主要职责如下:
(一) 会同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拟定的基金章程及基金使用方案;
(二)负责监督检查种子基金运行情况,评价及考核种子基金支持大众创新创业效果。
第二章 种子基金框架
第六条 引导基金对经市科委、 市教委认定的众创空间设立种子基金 (以下简称“种子基金”) 按 30%比例参股, 不分享收益。种子基金由众创空间运营商作为主发起人,不得少于 300 万元。
第七条 种子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严格管理”的原则独立运作,自负盈亏。
第八条 种子基金主要用于对众创空间内的初创项目给予额度不超过 5 万、期限不超过 2 年的借款,以及收购创业者的创新产品。
第九条 引导基金参股种子基金可采取承诺注资的方式分期到位,也可一次性到位,但不先于社会资本到位。
第三章 种子基金投资管理
第十条 种子基金管理机构为众创空间运营商 (管理机构)、托管银行,双方按约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十一条 托管银行由众创空间运营商(管理机构)确定,接受种子基金委托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 按照协议约定对种子基金托管专户进行管理,托管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五年以上全国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与众创空间运营商(管理机构)无股权、债务和亲属
等关联和利害关系;
(三)具有创业投资基金托管经验;
(四) 无重大过失及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
录。
第十二条 申请引导基金出资的种子基金,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发起人、众创空间运营商(管理机构)、托管银行已基本确定,并草签发起人协议、种子基金章程、委托管理协议、资金托管协议;其他出资人已落实,并保证资金按约定及时足额到位;
(二) 众创空间运营商 (管理机构) 应对种子基金认缴出资,具体出资比例在种子基金章程中约定;
第十三条 种子基金在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应当是在本市众创空间内的创业者、创业团
队和注册初创期企业;
(二)投资对象应以进入众创空间的创业者、创业团队为主;
第十四条 众创空间运营商(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
(一)引导基金资金拨付种子基金账户一年以上,种子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
(二)种子基金投资领域、地域不符合政策目标;
(三)种子基金未按基金章程约定投资;
(四)众创空间运营(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
第四章 引导基金投资程序
第十五条 组织申报。 由申请引导基金的众创空间运营商组织编制种子基金章程、组建方案或增资方案,报送市财政局、市科委、市教委审核。
第十六条 论证方案。市财政、市科委、市教委负责组织对众创空间运营商(管理机构)进行尽职调查,并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科委、市教委共同决策。
第十七条 合同履约。对通过尽职调查的拟设立种子基金,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按规定办理有关法律文件和投资手续。
第五章 引导基金的退出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可通过上市转售、股权协议转让、企业回购及破产清算等方式退出。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参股种子基金,其他股东具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九条 其它基金出资人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基金的股权。
第二十条 种子基金发生清算时, 按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优先核销财政资金权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种子基金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未投资金应存放银行,不得购买国债或其他理财产品。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科委、 市教委定期或不定期对引导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必要时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于每年 3 月底前, 整理上报上一年度参股种子基金运作及资金托管等情况,主要包括:
(一)种子基金投资运作情况;
(二)引导基金资金的退出、亏损情况;
(三)受托管理机构的经营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受托管理机构最近一年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种子基金运行中的重大问题,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市财政局、市科委、市教委报告,主要包括:
(一)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及参股种子基金章程约定的投资;
(二)其他重大突发事件。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商市科委、 市教委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