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策法规

天津市创业培训管理办法

天津市创业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 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天津市 2009—2012 年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规划纲要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09〕61 号),鼓励和促进劳动者自主创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规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业培训是以“培训促创业,创业带就业”为目标,对有从事经营活动需求的社会相关人员开展的创办、改善和扩大企业的知识和能力的培训,包括创业意识培训、创办企业培训、创业模拟实训和改善和扩大企业培训。
    第三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全市创业培训工作的规划、指导、机构管理和资金补贴等工作。主要职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本市创业培训的发展规划、工作规范和补贴办法;
    (二)负责创业培训机构的设立,核发办学许可证;
    (三)负责创业培训师资队伍建设;
    (四)负责组织创业培训计划、大纲、教材的开发与审定;
    (五) 负责对创业培训机构检查评估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二章 创业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四条 设立创业培训机构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办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
    (二)以推动和促进微型、小型、中型企业发展为工作目标;
    (三)有取得上岗资格的负责人,有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专职创业培训讲师(以下简称:讲师),有专职创业培训培训师(以下简称:培训师);
    (五)有满足创业培训教学和服务要求的标准化场地和设备设施;
    (六)有 5 名以上的创业服务专家(包括企业家、高校经济专业教师、取得创业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等);
    (七)有为培训学员提供创业跟踪指导、项目推介、创业咨询、创业模拟实训等服务的能力。
    第五条 申请设立创业培训机构的单位应向市人力社保部门递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办单位、培养目标、培训规模、培训方式、培训条件、内部管理制度、经费来源和创业培训保障措施等;
    (二)申办单位法人证书;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名单;
    (四)负责人、专职管理和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五) 讲师、培训师和创业服务专家的资格证明文件;
    (六)创业培训教学和服务要求的标准化场地和设备设施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自受理设立创业培训机构的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不批准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对批准设立的创业培训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 。
    第八条 创业培训活动实施信息化管理。创业培训机构设立后,须将相关证照(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社会保险登记证等复印件)和《创业培训机构审批登记表》等材料报市人力社保部门备案,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
    第三章 创业培训活动
    第九条 创业培训机构开班前,应填写《创业培训申请审核表》,报市创业指导中心申请开展培训活动。
    第十条 创业培训机构应加强报名学员的筛选工作,有针对性为报名学员提供不同的创业培训技术需求。
    第十一条 创业培训应使用市人力社保部门认定的教材,并按照创业培训教学方案和课程计划要求,组织和实施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 创业培训教学实行机构负责人负责制。保障培训教师做好教学工作,督促学员完成学习任务,落实考勤及记录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对参加各类创业培训并合格的学员,颁发《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对参加创业模拟实训并合格的学员,颁发《创业实训(模拟公司)学员培训合格证》。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和《创业实训(模拟公司)学员培训合格证》的学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创业优惠政策。
    第四章 师资队伍建设
    第十四条 加强创业培训师资队伍建设,建立师资的培养、选评、注册和年审制度,完善公共创业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创业培训师资分为讲师和培训师。讲师主要承担创业培训的授课与辅导,对培训学员的创业活动提供后续支持服务。培训师应当具有讲师的一般职责,负责监控创业培训课程质量,对创业培训工作提供相关技术服务支持,承担有关创业师资培训任务。
    第十六条 讲师和培训师应持证上岗,需取得人力社保部门认可的讲师证书和培训师证书。
    第十七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负责讲师的培训、选评等工
作。
    每年定期组织讲师培训班。报名参加讲师培训的人员,需年龄不超过四十五周岁,热爱创业培训工作,身体健康,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企业管理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职业经理人、市场营销师和创业咨询师等国家三级以上职业资格。每年组织讲师选评工作,参加讲师选评需具备以下基本
条件:
    (一) 参加市人力社保部门组织的讲师培训班后,获得师资培训合格证书。
    (二) 参加讲师培训班后担任助讲,一年内有 3 次及以上对学员全程开展创业培训的经历。
    (三)按照创业培训技术标准从事教学工作,培训班结束评估成绩合格。
    (四)对培训学员的创业活动提供后续支持服务,并按时向市创业指导中心填报培训及后续服务信息。

    讲师选评的基本程序:

    通知。市人力社保部门统一组织讲师选评工作,将有关事项通知各有关单位。各创业培训机构将参加讲师选评人员相关资料报送市创业指导中心。

    初审。市创业指导中心对创业培训机构填报的《创业培训讲师选评审核表》及相关补充材料进行初审,推荐达到选评标准的讲师参加市人力社保部门的复审。

    复审。 市人力社保部门组织有关专家, 对推荐讲师的 《创业培训讲师选评审核表》及相关补充材料进行复审。公布。市人力社保部门根据复审结果,将通过选评讲师名单公示一周。没有异议的,发文公布。

    备案。市人力社保部门将公布讲师名单的文件、讲师选评条件和标准及相关表格等资料报送全国创业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培训师推荐选评工作。按照爱岗敬业、贡献突出的基本要求,选拔、推荐年龄不超过五十周岁,任职满两年及以上的讲师,参加人力社保部组织的培训师培训班。
    第十九条 参加人力社保部门培训师选评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参加人力社保部组织的培训师培训班,成绩合格。
    (二)参加培训师培训班后一年内,能够服从人力社保部调度承担师资培训任务,至少参与过3期讲师培训班,且结束评估成绩合格;对培训学员的创业活动提供后续支持服务,并按时向主管部门填报培训及后续服务信息授课任务。
    (三)能够协助市人力社保部门开展创业培训相关技术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创业培训机构填报《创业培训培训师选评审核表》及相关补充材料,经市人力社保部门同意推荐后,报送全国创业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各创业培训机构根据持证情况和相关规定聘用讲师和培训师,并需签订一年以上的聘任合同。聘任的讲师和培训师年龄一般不超过七十周岁。
    第二十二条 创业培训机构要做好教学评估工作。对培训班结束连续再次评估成绩不合格的讲师和培训师,可予以解聘。
    第二十三条 每年组织创业机构负责人、讲师、培训师和专职管理人员在职业道德、授课效果、执行任务等方面进修培训,不断提高创业管理和师资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参加创业培训,符合《关于印发〈天津市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的通知》 (津劳社局发〔2009〕71 号)等相关规定,并提供下列材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人员,给相应的创业培训费补贴。
    (一)《创业培训申请审核表》;
    (二)《创业培训人员名册》;
    (三)《创业培训成功人员名册》;
    (四)《创业培训检查记录表》和《创业培训抽查记录表》;
    (五)培训学员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学生证》原件、复印件;
    (六)《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创业实训(模拟公司)学员培训合格证》原件、复印件;
    (七)其他相关补充材料。
    第二十五条 创业培训补贴监督和检查工作, 应参照 《关于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管理工作流程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0]75 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创业培训服务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创业培训管理, 建立教学质量管理制度, 确保创业培训质量。
    第二十七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按年度开展创业培训机构检查评估活动,检查评估包括办学条件、教学管理、培训质量、开展创业服务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套取补贴资金的,应依据就、失业专项资金监督管理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创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规,将责令限期进行整改:
    (一)以误导、欺骗等方式招收学生的;
    (二)超许可范围开展其他活动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且相关证明材料
未经审批机关备案的;
    (四)办学资源流失,不能满足创业培训需求的。
    第三十条 创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按照国家和我市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一)以欺诈手段,非法骗取社会人员钱财的;
    (二)弄虚作假套取、骗取补贴资金的;
    (三)两年不能正常开展创业培训活动的;
    (四)限期整改后检查评估仍不合格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9 月 8 日起施行, 至 2017年 3 月 31 日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社保局负责解释。